1電業法重要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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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1電業法重要法條.doc
路徑public data/職訓局訓練資料/用電設備講義/第三部分--法規/1電業法重要法條.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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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日期2006-03-17 11:18
轉換日期2026-04-24 09:17

原始檔案

內容

第三部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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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


第1條 (立法目的)

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2條 (電業之定義)

本法所稱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

第5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第36條 (供電電壓變動率之標準)

供電電壓之變動率,以不超過左列百分數為準:

一、電燈電壓,高低各百分之五。

二、電力及電熱之電壓,高低各百分之十。電燈、電力、電熱合一線路時,依電燈電壓之標準。

第37條 (交流電週率變動率之高低限)

供電所用交流電週率變動率之高低,各不得超過標準週率百分之四。

第40條 (必要電表儀器之備置)

電業應置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記載發電及購電之度數、電壓週率及負荷之變動。

第41條 (保安設備之裝置)

電業應裝置保安設備於必要處所。

第42條 (機器及線路之檢驗)

電業應每年至少檢驗機器及線路一次,並記載檢驗結果。

第43條 (用戶用電裝置之檢驗)

電業對用戶用電裝置,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三年至少檢驗一次,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

前項之檢驗,必要時地方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第44條 (用戶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及用戶電度表檢驗規則之訂定)

用戶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及用戶電度表檢驗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6條 (觸電急救法之習練)

電業職工及裝修設備之電匠,應習練觸電急救法。

第47條 (觸電或設備發生意外致死傷之呈報)

觸電或電業設備發生意外,致有死傷時,電業應即將事實經過,報告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

第75-1條

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應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

未依前項規定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維護電力設備者,電業得拒絕供電。

第一項場所之認定範圍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